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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宇公司与刘加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潢川县环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库,男,汉族,1959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潢川县环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库,男,汉族,1959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刘加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加库托人说情要到原告处干活,由于原告有固定员工,就临时请被告干临时工,每天100元,干一天得一天,不干不得,被告7月18日开始干,干了不到一个月因故回去了。10月份被告又来干,10月19日下午干活时受伤,原告将其送到信阳154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被告出院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是临时雇佣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特请求我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工作,原告每天记考勤并支付劳动报酬,且该公司总经理崔剑的妻子王艳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刘加库到环宇公司干活,双方约定每天一百元工资,干一天得一天,2013年7月份被告工作12天,8月份被告工作19天,9月份工作7.5天。2013年10月19日下午刘加库工作时,右脚被砸伤,原告将被告刘加库送往信阳154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10月份工资和医药费发生纠纷,原告公司总经理的妻子王艳群在回答潢川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询问时称刘加库是原告公司原职工。2014年4月28日,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员工管理规章、劳动合同、公司花名册、被告出勤和借支记录、公安机关对刘加库、王艳群询问笔录、陈仲友的证明、裁决书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询问笔录、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方式是干一天得一天,且在几个月工作中时断时续,该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潢川县环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刘加库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为劳务关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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