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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乙与张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陈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翀,男。 原告王X乙,男,汉族,生于2007年,陈XX、王X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XX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陈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翀,男。
原告王X乙,男,汉族,生于2007年,陈XX、王X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XX,身份同上,王X乙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X乙,身份同上,王X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翀,身份同上。
被告张学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开发区七里岗村。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银才,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王X乙与被告张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王翀、原告王X乙的法定代理人王X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翀、被告张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夏银才、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学红驾驶豫ST7229号车辆违法行驶,将其母子二人撞伤、电动车撞坏,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保险,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二人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4万余元。
被告张学红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豫ST7229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万元,其余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30分,张学红驾驶豫ST7229号车辆沿潢川县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开发区火车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陈XX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XX及乘座人王X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3年10月2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技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乙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陈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59.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遵医嘱,陈XX于2013年10月15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688.12元,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骶骨骨折、腰椎5横突骨折,医师建议:1、注意术区换药、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术区愈合情况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术后每月来院复诊、复查X线、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拐下地或用助行器下地活动时间;4、复诊后再决定下一步治疗(如功能锻炼、内固定取出时间等);5、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6、术后三个月内勿盘腿、交叉腿、侧卧及下蹲;7、不适随诊、复查。陈XX为了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6900元。
陈XX出院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18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61.2元,花费交通费152元。
王X乙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遵医嘱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764.94元,出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骨折、眼外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医师建议:1、注意护理、加强营养;2、术后二周折线、一月复查、定期换药、不适随诊。王X乙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6800元。
王X乙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8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66元。王X乙于2014年3月16日至1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取外固定器,花费医疗费2348.75元,花费交通费152元,取外固定器后于2014年4月23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74.3元,花费交通费113元。
陈XX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坐骨骨折、骶髂关节骨折、耻骨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6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王X乙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X乙因车祸致腿、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瘢痕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
张学红先行垫付陈XX、王X乙赔偿款9万元。
豫ST7229号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陈XX、王X乙已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万元,经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确定,张学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T7229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陈XX、王X乙各5000元、三者险额度内赔偿陈XX85923.6元赔偿王X乙14076.4元;根据判决,陈XX花费的医疗费128509.2元,已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T7229车辆交强险中赔偿5000元,三者险中赔偿85923.6元,合计90923.6元;王X乙花费的医疗费72553.99元,已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T7229车辆交强险中赔偿5000元,三者险中赔偿14076.4元,合计19076.4元。
陈XX于2007年至今在潢川县开发区火车站广场西北居住,2011年度至2013年度在潢川县开发区富民新新建材厂从事装砖工作,王X乙在潢川县开发区蓝天幼儿园上学。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陈XX要求赔偿医疗费761.2元;误工费:先期治疗38203.7元、后期治疗109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163元,出院后7260元,二期手术护理4840元;伙补费1600元;营养费:先期治疗2440元,二期治疗1200元;交通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X乙)81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庭审中,陈XX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的请求,要求二期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中,王X乙要求赔偿医疗费53477.5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20元、出院后9680元;伙补费75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300元、出院后18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学红驾驶豫ST7229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陈XX、王X乙受到伤害、陈XX的电动车受损,张学红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信阳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张学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除已赔付的医疗费外,陈XX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61.2元;2、误工费(240天+180天)×32746元÷360天=38203.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2人×42天×29041元÷360天=6776.2元、出院护理1人×90天×29041元÷360天=7260.3元,护理费金额为140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37天×50元)=2000元;5、营养费(42天+90天)×20元=2640元;6、交通费(6900元+152元)=7052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10%=447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王X乙)生活费11年×14821.98元×10%÷2人=8152元;10、鉴定费19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126541.30元;王X乙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2553.99元-5000元-14076.4元÷70%)=47444.8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5天×29041元÷360天=2420元,出院护理1人×120天×29041元÷360天=9680元,护理费金额为1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4、营养费(15天+90天)×20元=2100元;5、交通费(6800元+152元+113元)=7065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2%=985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乙为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未来的生活、学习、成长带来严重伤害,造成严重后果,金额酌定为1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金额合计182910.85元。上述陈XX、王X乙的赔偿金额,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T7229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203.60元、护理费14036.5元、交通费7052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66292.10元,赔偿王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7065元、残疾赔偿金13542.9元,合计45707.9元;张学红赔偿陈XX医疗费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70%既42174.44元,张学红赔偿王X乙医疗费47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5008.1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70%既96042.1元。陈XX的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张学红先行垫付的款项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XX赔偿款66292.1元、给付王X乙赔偿款45707.9元;
二、限被告张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XX赔偿款42174.44元、给付王X乙赔偿款960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张学红负担5000元,陈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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