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钱常云,女,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原告钱小强,女,汉族,1973年生,住潢川县浉河区礼节路。 原告钱常生,男,汉族,1975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钱银学,男,汉族,194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西路。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州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真,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 被告陈立华,女,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钱常云、钱小强、钱常生、钱银学与被告曹真、陈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常云、钱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陈立华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35分,被告亲属曹书凯驾驶豫SS8665号摩托车行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变电站门前,将四原告亲属余继荣撞倒,余继荣、曹书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曹书凯承担此事故的全责,由于曹书凯死亡,其留下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曹书凯的继承人曹真、陈立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由曹书凯承担全责没有依据;二、原告方应证明曹书凯有遗产,且为曹真和陈立华继承,才能起诉被告方进行赔偿,现曹书凯没有遗产,且欠有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曹真的父亲,陈立华的丈夫曹书凯驾驶豫SS8665号摩托车行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变电站门前与前方同向行人余继荣发生相撞,致余继荣、曹书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钱常云系余继荣长女,钱小强系余继荣次女,钱常生系余继荣儿子,钱银学系余继荣丈夫。2014年1月6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4号认定书认定曹书凯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责。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书凯驾车肇事致余继荣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曹书凯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在二被告继承曹书凯的遗产中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真、陈立华在继承曹书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