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路飞,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福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迎河镇。 被告陈云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福生之妻。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鑫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奚增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飞诉被告李福生、陈云兰、六安市鑫祥公司、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肖向锋,被告陈云兰、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生、六安市鑫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夜3时15分许,原告路飞驾驶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ST3689号出租车,从潢川县京九火车站接送下火车的贾X甲夫妇一行三人,原告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由东向西路线正常行驶至国道312线新潢河桥东侧时,被被告李福生驾驶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重型普通半挂车(同个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李福生超速行驶等原因,致交通追尾事故发生。致乘客贾X甲的孩子贾X乙受伤住院,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7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福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甲及贾X乙不承担任何责任。路飞受伤后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764.65元。2013年7月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ST3689号出租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作出潢价证字(2013)第53号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30191.00元,受损车辆50个工作日停运损失费13000元及依附于或产生于车辆自身的可得利益损失等。故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应被告六安市鑫祥公司和李福生、陈云兰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22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过高部分请求驳回,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被告陈云兰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意见,但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本人行使明确说明义务,其交付两份保费,应享受两份保单的权利。 被告李福生、六安市鑫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3时15分许,李福生驾驶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新潢河桥(先锋大桥)东侧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于路北侧机动车道上的路飞驾驶豫ST368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贾X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死亡,路飞受伤、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豫ST368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潢川县交警队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甲、唐XX、贾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路飞受伤后于当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64.65元,该院对其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小脑处低密度影待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治疗3个月。事故发生后,路飞的车辆被潢川县交警队扣押38天。2013年7月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路飞的豫ST3689号轿车估损值为3019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原告路飞协商同意,认定豫ST3689号轿车估损值为28000元。豫ST3689号轿车花费施救费13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64.65元;2、误工费13天×260元/天+90天×260元/天=26780元;3、护理费260元/天×13=3380元;4、住院伙补及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5、交通费390元;6、车辆定损损失费30191元;7、施救费1300元;8、车辆停运损失费50天×260元/天=1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管理费205元/月×2个月=410元;11、车辆保险费2个月,计2000元,以上总计:82265.65元。 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六安市鑫祥公司,李福生、陈云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皖N87361号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NJ651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豫ST368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路飞和路XX(路XX系路飞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福生驾车肇事应承担70%赔偿责任,路飞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自身承担30%责任。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路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64.65元;2、误工费260元/天×(13天+60天)=18980元;3、护理费,原告路飞提供由其父护理,其父以出租营运为职业,260元/天×13天=33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5、住院伙补及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6、车辆定损损失费28000元;7、施救费1300元;8、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0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因李福生、路飞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均申请信阳市交警支队进行复核,2013年7月22日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因此交警部门有权扣车时间最长为2013年7月27日,即最长为38天。超过38天的扣押期限給路飞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花费时间,根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修理部件,结合原告路飞提供的一份修车证明,本院认定修车时间为10天。认定路飞营运损失时间为48天。关于每天营运损失,原告路飞提供每天收入260元的证据,因此停运损失费为:260元/天×(38天+10天)=12480元;关于原告路飞主张车辆管理费、车辆保险费,该两项费用,是营运车辆必须交纳的费用,是其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营运车辆主张了停运损失,再主张上述费用的,属诉讼请求的重合,应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69214.65元。其中,鉴定费1400×70%=980元,由李福生负担。剩余赔偿款67814.65元(69214.65元-1400元),由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先行赔偿4000元,剩余赔偿款63814.65元,由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3814.65元×70%=44670元。被告人民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陈云兰交付两份商业保险单保费,应当享受两份商业保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8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J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飞财产损失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飞各项损失44670元; 限被告李福生赔偿原告路飞鉴定费980元; 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496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申请保全费600元,原告路飞负担1000元,被告李福生、陈云兰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