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许中宝,男,生于1966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隆古乡,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园新区。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明,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原告许中宝诉被告周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宝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周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二人约定月息二分,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本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托,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学明辩称,欠款是事实,出具借条是2012年1月1日,月息2分,应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计息,利息的标准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周学明向原告许中宝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周学明向原告许中宝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诉讼中,被告对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亦予认可。椐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在该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学明辩称,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许中宝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约定2012年7月30日起50万元月息按2分开始计算,被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许中宝要求被告周学明偿还其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50万元月息按2分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学明应偿还许中宝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0元,由被告周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