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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X与雷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谈XX,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谈XX,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蔡凤银,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现随其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现随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双方能够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谈XX与被告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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