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袁西龙,男,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贤松,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 原告袁西龙与被告陈松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陈松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从事“浏阳花炮总经销”,被告陈松贤在潢川县南城迎宾路新华书店对面门朝西做烟花鞭炮生意,常年从我门店进货。双方一值合作很愉快,没有任何扯皮的现象发生。被告仅在2013年3月14日经结算欠我款1.6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7日欠货款19480元、270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381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贤松辩称,其欠原告38180元货款是事实,但其中我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到原告卡上有20000元,应从我欠原告的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原告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从事“浏阳花炮总经销”,被告陈松贤在潢川县城关迎宾路新华书店对面门朝西做烟花鞭炮生意,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一值合作很愉快,没有任何扯皮的现象发生。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从原告处进货,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作为定金给原告,后双方业务往来,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6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7日欠货款19480元、270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381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其2012年11月30日的汇款20000元没有扣除,原告称已经在2013年3月14日结算中抵扣了,为此双方一致争执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据、汇款明细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袁西龙与被告陈贤松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其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到原告卡上有20000元,应从其欠原告的款中扣除,经查汇款属实,应予扣除。原告称该笔20000元汇款已经在2013年3月14日结算中扣除,但被告出具的仅为欠条,并未显示有结算行为,包括在2013年12月17日被告欠货款19480元、2700元的条据上,也均未显示为双方结算结果,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袁西龙货款181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杜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