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贺良富,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良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其儿子贺X驾驶其所有的豫ST3279号轿车在潢川县黄国路将王X撞伤、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坏,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其向王X赔偿损失42000元,豫ST327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4718.31元。 被告辩称,本案潢川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请求以赔偿王X的金额限额内认定,不能获取差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2时50分,贺良富的儿子贺X驾驶贺良富所有的豫ST327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黄国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该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王X(身份证号:41302419740820003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受伤。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责任。 王X受伤后,于2013年6月29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右腓骨小头骨折,诊断经过:伤肢石膏外固定及其它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治疗六个月,花费医疗费10005.04元。 王X的赔偿问题,2013年1月17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贺良富赔偿王X医疗费10255.04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940元、后期治疗费及电动自行车、手机、裤子等财产损失4561.96元,合计42000元。 豫ST327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贺良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 王X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营“北京中和盛图测绘有有限公司”,执照注册号:110106010808748,经营范围:测绘服务、信息咨询等。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信息传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120元。 诉讼中,原告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0255.04元、误工费45120元÷12个月×6个月=22560元、护理费39843元÷365天×46天=50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交通费940元、财产损失4561.96元,合计44718.31元。 贺良富在给付王X42000元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贺良富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向受害人王X赔偿损失42000元,依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适当。结合庭审情况,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金额应为:1、医疗费10005.04元;2、误工费,王X经营的“北京中和盛图测绘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视为信息传输业,金额依原告的请求为22560元;3、护理费,护理业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金额为29041元÷365天×46天=3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5、交通费940元;6、财产损失,因没有财产损失评估结论,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0545.04元,该款项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被告辩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地在潢川县,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良富给付保险金4054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8元,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