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蔡学军,男,汉族,1979年日生,住潢川县伞陂镇。 被告张道功,男,汉族,1974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 原告蔡学军与被告张道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采取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学军、被告张道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23时许,我和几位同事饭后回家,走到潢川车站“友谊饭馆”附近,被告的朋友范XX与我的同事发生口角,我上前劝架,在双方拉扯中,被告张道功用刀将我捅伤,导致我十二指肠、结肠破裂、肝脏创口、生命垂危,先后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潢川法院(2010)潢刑初字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道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限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学军各项损失173462.32元。此次起诉是由于结肠造瘘,进行瘘口修补手术二次入院治疗的各项损失110575.55元。 被告张道功辩称,对于要求赔偿的损失无异议,出狱后有多大能力,就对原告尽最大能力进行赔偿,目前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许,张道功与范XX与他人在潢川县汽车站附近“友谊旅馆”吃饭,饭后因范XX与原告同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张道功将原告捅伤,原告伤情经鉴定属重伤。2010年11月15日,我院分别判处张道功、范XX有期徒刑8年、5年,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学军各项损失173462.32元。因二次手术治疗需结肠造瘘,原告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6431.05元,此次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0575.55元。开庭前,因范XX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范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6431.05元;2、误工费3900元;3、护理费5004.05元;4、交通费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赔偿金20000元。共计110575.55元。 庭审中,被告张道功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道功与范XX致蔡学军重伤,张道功与范XX应予赔偿,因张道功与范XX属共同犯罪,原告蔡学军可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张道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另一侵权人范XX进行追偿。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道功的赔偿款为:1、医疗费76431.05元;2、误工费3900元;3、护理费29041÷365×39天=3103.01元;4、交通费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6、营养费20元×39天=7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1064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道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学军10648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张道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