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潢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在文,男,1965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应寿,男,1965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在文不服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光山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光山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应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在文诉称,2014年7月4日,在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张村民组)诉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其得知王应寿所提交“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发包方的签名是虚假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有效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应寿就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权,而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违法将属于东张村民组的29亩林地使用权登记给王应寿。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为第三人王应寿颁发的豫光林证(2011)第50512号林权证。 原告王在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豫光林证(2011)第5051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该林权证由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颁发给王应寿;被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其本人系东张村民组村民。 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系复印件,均有“王再玉不是我签”字样和签名“王在玉”)、王在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材料上王在玉的签名不真实,其内容都是虚假的。 被告光山县政府辩称:一、本案属重复诉讼。在王在文起诉之前,东张村民组已经就被诉林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二审尚未审结。二、该政府和光山林业局为王应寿颁发被诉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三、该政府和光山林业局为王应寿颁发被诉林权证没有侵害王在文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王在文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光山林业局答辩意见与光山县政府一致。 被告光山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申办林权证逐户登记表,办理林权证申请,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自留山、责任山发证前公示,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王应寿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向王应寿颁发被诉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应寿述称:一、王在文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二、王在文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其申请办理被诉林权证前,其与东张村民组签订了“协议书”,王在文签字表示同意并领取了租金。发证前,寨河镇林管站在其护林棚的墙上张贴了公示,将林地四界等内容告知全组村民。因此,对办证事实王在文在2011年即已知道,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三、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为其颁发被诉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在文的起诉。 第三人王应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由王在文等30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请求撤销王应寿29亩林产(权)证的村民意见”(以下简称村民意见),东张村民组的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已经以村民组名义就被诉林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在文所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 光山县寨河镇林业工作站张贴“自留山、责任山发证前公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该公示在发证前已在其位于东张村民组范围内的护林棚的外墙上进行了张贴。 冯建武、李耀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对二人在2012年系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张村民组村民在2011年均已知道其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王在文因与其发生林地纠纷而上访,后经村委会调解,其通过村委会付给王在文20000元。因此,王在文早已知道被诉林权证颁发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庄(应为“东张”)村民组领取租金说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应寿已向东张村民组村民支付了租赁林地的租金,王在文本人也领取了该租金。 经审理查明,王在文、王应寿均系东张村民组村民。2010年9月10日,王应寿向光山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权证申请”。2011年6月16日,光山县政府和光山林业局向王应寿颁发了被诉林权证。 2011年3月5日,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村民组大塘东北角租赁给王应寿建农家大院。租赁范围为原大塘东北角至西北角,宽130米、长150米;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5万元。 2014年4月,东张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该村民组名义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侵害了东张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林权证。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此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以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村民组名义起诉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要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案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王在文所主张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限制或限定竞争等情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二是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对其他经营者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查处不力。 在本案中,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进行,该行为发生于王应寿与林地所有人即东张村民组达成协议取得林地使用权后。王在文主张其作为东张村民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应是通过参与平等竞争,获得与该林地所有人东张村民组签订林地使用协议,进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一协议的签订,是本案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前置的基础民事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能。但王在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缔约过程中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实施了限制王在文参与竞争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曾就王应寿所实施的有关行为可能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提出过依法进行查处的要求。因此,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王在文所主张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在此情形下,王在文与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在文对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林业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