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潢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向晨,女,1990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牌坊路。 法定代表人戴修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锐,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向晨诉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光山人社局)不服取消应聘资格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光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光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锐、胡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以口头形式告知张向晨,决定取消其进入“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光山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证明此次招聘中应聘人员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被取消应聘资格;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人员的应聘条件之一是应当在光山县工作满两年。 二、张向晨报名时填写和提交的“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该证明所加盖印章为“莫泰国际168酒店专用章”)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张向晨在报名时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三、中共光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山纪委)检查建议书,光山人社局“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光山纪委就张向晨等人在此次招聘中存在的问题向该局提出了检查建议书;该局接到检查建议书后对张向晨等人应聘资格进行调查落实的情况。 四、光山人社局“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证明该局对张向晨弄虚作假的认定是根据光山纪委的建议,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作出的,已上报光山纪委。 五、《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证明该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晨诉称,其参加2014年光山县净居寺旅游服务中心的招聘考试,通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为第六名。2014年8月1日,光山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向其告知,因其在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取消其应聘资格。在程序上,光山人社局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录用决定书并向其告知不予录用的理由及救济途径;在实体上,该局仅以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在时间上存在重复即认定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填写了两年内的工作经历,而同时拥有两份工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决定系违法行政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光山人社局口头作出的取消其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决定。 原告张向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从光山县人民政府网下载的“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参加体检人员名单的公示”,证明其报名参加了此次公开招聘,并以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第六名的身份进入体检阶段。 二、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所加盖印章均为“莫泰国际168酒店专用章”),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在该酒店工作,其中2013年至2014年负责夜班前台收银;因该公司会计帐目管理问题,其在该公司的工资表无法查到。 三、其母亲与光山县光州学校办公室主任的电话录音(载体为光盘,附有通话内容文字记录),证明该校出具的其仅在学校领取2014年8、9月份工资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张向晨申请,本院到光山县光州学校调取了其与该校所签订的“光山县光州学校聘任教师合同”及其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汇总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人社局对张向晨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不持异议。张向晨对光山人社局所提交的第一、二、五项证据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张向晨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证明,内容与张向晨在报名表中所填写的工作岗位情况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工资表无法查到的证明,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向晨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系电话通话录音,属视听资料,虽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但其所提交的光盘不是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没有注明制作方法、通话时间等内容,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通话对象的说明不具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光山人社局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的汇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五、本院依张向晨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向晨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在该校任教期间按“基本工资+职称工资+课时补贴+其它”的标准领取工资及其逐月所领取工资数额的事实。 光山人社局所提交第三项证据中的光山纪委检查建议书及第四项证据中,均有张向晨实际“只在2013年8、9两个月在光州学校任教,并领取两个月工资计款2420元”的认定。但该内容与光山县光州学校提供的聘任合同及张向晨在该校任教期间的工资汇总表中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虽然在光山人社局提交的前述文书中均表明相应认定系经调查后作出,但该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调查情况予以补强。因此,就对该事实的证明力而言,本院依张向晨申请调取的证据优于光山人社局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光山人社局作出“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并通过光山县人民政府网等途径予以公开发布。该简章第三条第(二)项“报名方法及要求”中规定,“本次招聘,资格审查贯穿于考试聘用的全过程。应聘者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凡发现应聘者与拟聘用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合以及在招聘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第八条“纪律与回避”中规定,“本次公开考试招聘工作由县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该简章所附“拟聘用岗位计划表”中对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人员要求符合“在我县(即光山县,下同)工作满两年”的条件。本次公开招聘共计划聘用15名工作人员,其中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招聘13人,广播电视传媒中心招聘2人。 2014年2月11日,张向晨到报名点报名参加本次招聘考试,其拟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报名时,其现场填写了“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在该表“学习及工作简历”一栏中,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为“2011—2013,光山莫泰国际行政后勤部门;2013—2014,光山县光州学校”。张向晨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等报名材料,其提交的“同意报考证明”中有“我司在职(2011年—2014年)职工张向晨同志”的内容。 经过笔试和面试,2014年7月3日,光山人社局在光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参加体检人员名单的公示”。张向晨以综合成绩第六名的身份进入本次招聘的体检环节。 该公示发布后,光山纪委接到举报,称张向晨在此次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光山纪委于2014年7月23日向光山人社局发出检查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张向晨本人填写的简历有出入”;“经调查发现张向晨2013年7月3日与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1120元,但实际只在2013年8、9两个月在光州学校任教,并领取两个月工资计款2420元。”2014年7月29日,光山人社局向光山纪委作出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以前述事实认定:张向晨“报名时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材料与县纪委调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属于在材料上弄虚作假”。根据“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的规定,决定取消张向晨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2014年8月1日,光山人社局工作人员口头向张向晨告知了该决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本次招聘最终录取人员名单尚未公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张向晨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聘用时间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小学数学”,工资1120元/月。双方同时约定,根据工作量及完成任务按校定补贴方案发放各项补贴。其2013年8月和9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485元和1681元。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参照此规定,光山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决定是否可诉;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光山人社局在以书面形式向光山纪委作出“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后,该局工作人员以口头形式告知张向晨决定取消其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光山人社局虽未就此制作书面决定,但该告知系该局依职权作出,内容具体明确,且针对的对象特定,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张向晨的权利义务构成了现实影响。因此,被诉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本案中,光山人社局认定张向晨在招聘中存在“在材料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主要有:一、张向晨在报名表中所填写的在光山县莫泰酒店的工作经历与该酒店所出具“同意报考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二、张向晨在光山县光州学校的工作经历不属实。 首先,张向晨在报名表中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所提交“同意报考证明”的不一致主要在于,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有同时在光山县莫泰酒店和光山县光州学校工作的经历。在此次招聘中,对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的应聘人员虽有“在我县工作满两年”的条件要求,但并未明确规定该两年工作经历必须是应聘人员在一个工作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也未明确规定应聘人员在此期间不得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而在无明确法律规定,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不属于应被禁止的行为。在庭审中,光山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向晨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约定,亦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虚构或掩盖相关事实的情形。故上述第一点不能作为认定张向晨在材料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其次,本院依张向晨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在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后,在该校从事教学工作;在该校共领取了13个月的工资。而光山人社局在“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中,对张向晨2013年8月和9月在光山县光州学校领取工资情况作出的认定,与该校提供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相符。故光山人社局作出上述第二点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光山县人社局认定张向晨存在“在材料上弄虚作假”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对于取消应聘资格决定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条第5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在本案中,张向晨在公开招聘中已经通过笔试和面试并取得参加体检资格,但被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张向晨已无法通过此次招聘实现就业。因此,被诉决定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在调查、认定事实的同时,应当注重保护张向晨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光山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局对张向晨的知情权、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光山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此次招聘录用人员尚未最终确定,而撤销被诉决定可能对其他应聘人员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应责令光山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取消原告张向晨进入下一应聘程序资格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