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黄芳芳,女,汉族,生于1987年,住湖北省兴山县峡口镇。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芳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在河南省潢川县潢彭公路奶庙村,其被陈仓库驾驶的苏CV203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C2F20挂)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5477.68元。 被告丰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0.56元,伙补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费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费用60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6时10分,陈仓库驾驶郑小梅所有的苏CV2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2F20挂)沿潢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潢彭公路奶庙村时,与黄芳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黄芳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2013年4月2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30425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仓库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芳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黄芳芳受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40.56元。 郑小梅为苏CV2030主车及挂车苏C2F20挂在丰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40.56元、误工费12091元、护理费6126.12元、营养费2310元、伙补费23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它6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陈仓库、郑小梅催要,陈仓库、郑小梅未予给付。 诉讼中,原告撤回原对陈仓库、郑小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仓库驾驶郑小梅所有的苏CV203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2F20挂)违法驾驶,与黄芳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黄芳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陈仓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小梅怠于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且苏CV203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2F20挂)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黄芳芳要求丰县财保公司赔偿适当。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黄芳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640.56元,共中非医保用药240.56元;2、误工费77天×24457元÷365天=5159.4元;3、护理费77天×29041元÷365天=6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5、营养费77天×20元=1540元;6、交通费4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虽然没有定损,但车损确实存在,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以上七项金额合计23775.96元,该款项由丰县财保公司在苏CV2030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芳芳医疗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芳芳误工费5159.4元、护理费612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黄芳芳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在苏C2F20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黄芳芳营养费125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23535.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40.56元,黄芳芳自负。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芳芳赔偿款235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687元,由原告黄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