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1068号 原告黄秀兰,女,生于1942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黄杰民,男,生于1963年,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骆昌峰,男,生于1980年,户籍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李涛,男,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西关街。 原告黄秀兰与被告骆昌峰、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民、被告骆昌峰、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三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作价82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若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不按时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款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被告自愿将位于现开发的环城三巷的三套房屋及车库壹间向原告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除支付19万元外,余款63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63万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利率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是真实的,对双方买卖房屋事实无异议,这是最后一次签的协议,原签协议是两套开发房屋作价82万元偿还。后原告阻挠施工,被告二人当家与原告签订了这份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同意还本金,欠款利息愿意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黄秀兰委托代理人代原告与被告骆昌峰、李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三巷建筑面积70.95平方米,土地面积234.3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二、双方议定该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价格为8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被告首付原告购房款20万,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款未付清前,被告自愿将位于现开发的环城三巷的三套房屋及车库壹间向原告抵押,并开据三套房屋的销售票据,款付清后抵押解除;四、原告须于签本协议之前已将房屋及所有权手续交给被告,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五、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如被告到期款未付清,原告有权变卖该房屋的产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首付购房款19万元,下欠购房款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约束力积极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不信守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照违约责任规定范围内予以采信,超过赔偿损失规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昌峰、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4‰,从2013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21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