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沙河店村。 被告阮XX,男,汉族,1981年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月塘路。 原告黄XX与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在北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阮XX相识相恋,2009年1月21日在湖北省武穴市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女儿阮某。近两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工作不认真,未给家庭和孩子花销,后对原告极不信任,限制原告交往,喝醉后,经常回家对其打骂,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从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北京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1月21日在湖北省武穴市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女儿阮某;2012年原、被告从北京回河南省潢川生活。原告与他人合伙开美容店,被告在电脑店打工,由于被告限制原告人际交往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出现矛盾隔阂、争吵等。2013年被告阮XX回湖北老家工作,偶尔回潢川看望女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婚前经人介绍后自谈,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尚好,并已养育女儿,回潢川后,因生活地域发生变化,被告有不适应之处,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克服,互相体谅、互尊互信,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阮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