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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黄XX,女,195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 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黄XX,女,195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
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79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4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潢川县城关镇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女儿归原告抚养。1998年8月3日,双方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部门登记复婚。期间于1980年7月、1983年9月,婚生两名女儿,分别取名王X甲、王X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被告瞒着家人私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家里产生矛盾的原因是钱,原告认为我的开支不透明,其实我的开支很透明,处分一套房子原告知道,卖的钱用于家里房子装修和给原告买养老保险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10月1日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4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潢川县城关镇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女儿归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随即与她人结婚,但时隔不久又离婚了。后经人劝和,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部门登记复婚。期间于1980年7月、1983年9月,婚生两名女儿,分别取名王X甲、王X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曾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购买房屋一处,后被拆迁,但安置补偿位于潢川县华英大道旁有两间门面和两套住房,后有一套住房以130000元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在三十余年的婚后生活中,感情良好,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魏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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