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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魏XX,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魏岗乡邓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X,女。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出生于1978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魏XX,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魏岗乡邓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X,女。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出生于1978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殷德勇,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我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于1977年正月相识,1999年腊月12日同居生活。2000年3月在潢川县魏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甲。2002年6月,双方在魏岗乡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XX起诉离婚,2012年3月26日,2013年9月24日,潢川县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一年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周XX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无证据证明感情破裂;第二、婚生儿子均归原告抚养无法律依据;第三、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在魏岗乡街上);第四、我已做绝育手术,现无生育能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2000年3月在魏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甲。2002年6月双方在魏岗乡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X乙。2004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魏岗乡民政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周XX于2011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XX与魏XX离婚,2013年,魏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8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魏XX与周XX离婚。2005年10月,被告周XX在潢川县魏岗乡计生办,实施绝育手术,现已无生育能力。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魏XX起诉来院请求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魏XX请求与被告周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之间曾有协议离婚及复婚经过,诉至我院后原、被告双方又先后互为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其二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魏XX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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