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韩X,男,1983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女,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西路。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 原告韩X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年龄较轻,缺乏足够认识,双方来自不同的地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出现很大的矛盾,虽然原告一直努力宽容被告的性格,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但最终未能挽回双方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让被告从妈家亲戚借款十几万元,原告也一直没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韩X与被告邓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前婚后感情也可,后虽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韩X与被告邓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