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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士海、唐孝珍与李保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黄士海,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伞陂寺镇。 原告唐孝珍,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建富,男,回族,195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大南头。 被告李保红,男,汉族,1971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黄士海,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伞陂寺镇。
原告唐孝珍,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建富,男,回族,195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大南头。
被告李保红,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士海、唐孝珍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6时许,原告黄士海与妻子唐孝珍驾驶自己农用汽车从外地购买一车西瓜(价值1300元),行至潢川县魏岗乡加油站门前,被被告李保红的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人、车撞伤、撞坏,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红负全责。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688.64元,庭审中追加车辆维修费用9999元及拖车费1200元。
被告李保红辩称,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6时许,二原告驾车行到潢川县魏岗乡加油站门前,被被告李保红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41302420131008001号认定书认定,李保红负全责。原告黄士海、唐孝珍受伤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50.64元(被告垫付)。原告黄士海被诊断为左胸锁关节脱位,左锁骨内侧端骨折。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唐孝珍被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
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请求车辆维修费用9999元及拖车费1200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并提交维修和拖车费发票。对原告车辆贬损损失,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31号价值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资产损失额为4176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1850.64元;2、误工费21900元;3、交通费143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护理费13878元;6、医嘱误工费27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汽车贬损7000元,后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176元;9、原告当时一车西瓜损坏1300元;10、车辆维修费用9999元;11、鉴定费1000元;12、拖车费1200元。
肇事车辆豫P81409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及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李保红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850.64元;2、误工费31485÷365×2×73天+31485÷365×180天=28120.84元;3、交通费143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护理费29041÷365×2人×73天=11616.39元;6、车辆贬损4176元;7、车辆维修费9999元;8、鉴定费1000元;9、一车西瓜损坏本院酌定为1000元;10、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87692.87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双方结算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2516.87元;
二、限被告李保红赔偿二原告车辆贬损4176元和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保红负担22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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