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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与胡永林、潢川公路局公共道路阻碍通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刘莉,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周强。 被告胡永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潢川县张集乡。组织机构代码证:00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刘莉,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周强。
被告胡永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潢川县张集乡。组织机构代码证:00608705-5。
法定代表人谷振亚,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莉与被告胡永林、潢川公路局公共道路阻碍通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莉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莉撤回对潢川公路局的起诉,申请追加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刘莉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胡永林、被告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2012年7月4上午10时,刘莉驾驶豫S3581C三轮摩托车途径张集村大唐寨村民组乡村公路上时,前方来一辆车,无法避开撞在胡永林堆放的石子和沙堆上,当场重度昏迷。刘莉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潢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万余元,且下一步仍需治疗。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胡永林私自在乡村公路上堆放沙石,对本起事故有过错,被告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乡村公路管理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1268.17元。
被告胡永林辩称,1、现场当时只有堆沙和石子堆,没任何一个人在场;2、出事后,胡永林家一直没人知道,现场距离胡永林家150米左右;3、既然他的医疗费可以报销,那就不是交通事故。胡永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张集乡人民政府没有路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刘莉要求张集乡人民政府赔偿于法无据。1、依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对在公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有检查、制止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2、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及时纠正的义务;3、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乡政府不具有管理乡道路产、查处清理路障等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职权。二、张集乡人民政府对本乡乡道已尽到法定的养护职责;三、刘莉无照驾驶机动三轮车,且借用他人机动车,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四、张集乡人民政府不是公共道路堆放物的行为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刘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刘莉驾驶豫S3581C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回家途中,行驶至张集乡张集村大唐寨村民组(胡永林家附近)的乡村公路时,因胡永林盖猪圈,在该道路的路南堆放了一堆沙和一堆石子,石子堆和沙堆分别在路南西边和东边,相隔几米远。刘莉因无法查明的原因摔倒在沙堆和石子堆之间致伤。因伤势严重,当日,刘莉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并脑疝。2012年7月24日,刘莉在伤情较为稳定的情况下转到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刘莉受伤后在武汉、潢川两地花费医疗费分别为63372.49元和6838.70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34028.31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刘莉没有提供规范票据的原件予以证实。2012年10月31日,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后附四张照片系我所于2012年7月4日摄于张集街至李寨村乡村公路大唐寨段路南,拍摄原因系黄世(仕)伟报警称:其妻刘莉骑电动三轮车从张集街回家途经张集街至李寨村乡村公路大唐寨段时,由于会车撞上路上堆放的石子和沙,导致刘莉大脑摔伤。出警后,黄世(仕)伟称该石子、沙堆系胡永林家堆放,后到其家家中没人”。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反映出:公路上堆放沙和石子的情况。2013年4月24日,刘莉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莉伤情为伤残10级。现刘莉为追索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刘莉驾驶证信息。诉讼中,经征询刘莉意见,是否追加豫S3581C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黄XX(刘莉丈夫)作为本案被告?刘莉明确表示不追加黄XX为本案被告。
双方争议焦点其一:刘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与胡永林堆放沙、石子有无因果关系?
刘莉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268.17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刘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目的证实:刘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刘莉在武汉协和医院、潢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证、新农合住院补助审核单。目的证实:刘莉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开支事实;
3、潢川县张集派出所证明1份及照片4张、证人黄X甲证言1份、证人黄X乙证言1份。目的证实:刘莉在2012年7月4日驾驶豫S3581C三轮摩托车从张集乡回家途经胡永林家附近乡村公路时,撞在石子和沙堆上,致使其当场摔伤并重度昏迷的事实;
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目的证实:刘莉伤情经有资质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
5、抢救及交通开支票据2张、火车票6张;目的证实:刘莉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抢救及交通费用;
6、刘莉伤害赔偿清单1份合计金额91268.17元。其中:医疗费:71494.8元-34028.31元(新农合报销)=37466.49元;误工费: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年×240天=16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天×50元/天+40天×30元/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5、交通费:737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刘莉申请证人黄X甲、邰XX、黄X乙出庭作证。
证人黄X甲证实:刘莉是其侄媳妇,与胡永林是老俵。黄X甲和另一个人同时到现场,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过了,看见刘莉的三轮车翻了,人摔倒在石子和沙堆中间,刘莉被翻倒的三轮车压着,黄X甲和另一个人把车抬过来将刘莉救出。后黄X甲找的车将刘莉送往县医院,送武汉医院是救护车送的。到现场是没有看见大货车。
证人邰XX证实:邰XX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当时,其从乡里回家,黄X甲从家里去乡里,两人同时到达现场,刘莉已经被三轮车压倒了,翻的车子靠在石子堆附近,邰XX和黄X甲一起将三轮车翻正后救出刘莉,最后刘莉被黄X甲喊来的车送往医院。当时,刘莉是由西向东走,就邰XX和黄X甲两人,没有其他人看见。车是三轮摩托车。
证人黄X乙证实:刘莉是黄X乙侄媳妇,与胡永林是老俵。事发时,黄X乙不在现场。后来派出所拍照时黄X乙去过现场。另外,事发后,黄X乙两次去胡永林家商谈过此事。原来黄X乙出的证明“2012年7月份,刘莉撞在沙堆和石子上”是听黄X甲说的,黄X乙不在现场。
原告刘莉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胡永林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费用无意见;2、黄X乙不是目击证人;黄X甲也是事发后去的,不能证明刘莉摔伤与胡永林堆放沙、石子有因果关系;派出所拍的照片真实记录了堆的沙和石子,没有任何事故的痕迹,其中包括受伤的人和出事的车辆,伤者需要及时抢救,出事的车辆为何不在现场?因此,可以证明伤者不是在胡永林堆放的沙、石子处发生的事故;刘莉报销了医疗费,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致伤。
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转诊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证:1、刘莉为治伤在武汉花费医疗费63900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34028.31元,余额为29871.69元,予以认定;在潢川县医院的花费因刘莉未能提交医疗费用的原件,不予认定。2、误工费:16081元(24457元/年÷365天/年×240天=16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天×50元/天+40天×30元/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5、交通费:7370元(3600元+3600元+170元=7370元);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78673.37元。刘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受伤、报案及翻倒在沙堆、石子堆之间的事实;本案为公共道路阻碍通行侵权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胡永林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证实沙堆、石子堆与刘莉的致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可以推定胡永林堆放的沙、石子堆与刘莉的致伤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争议焦点其二:张集乡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是否有管理责任?
原告刘莉认为:事故发生地属乡村公路,张集乡人民政府对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
被告张集乡人民政府认为:其对事故发生地无管理义务。
本院认证: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乡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莉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身体伤害,具有过错,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刘莉丈夫黄XX明知刘莉无驾驶证,仍将机动车借给刘莉驾驶,对造成本案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刘莉放弃向黄XX主张权利,对黄XX应承担的份额可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胡永林堆放沙、石子阻碍道路通行至刘莉身体伤害,且没有证据证实刘莉致伤与其堆放沙、石子无因果关系,故胡永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集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未能履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673.37元,此款由刘莉自己承担30%的责任,折款23602.01元;由胡永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折款23602.01元;由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折款15734.67元;并限胡永林、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0元,由胡永林负担390元,潢川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负担190元,刘莉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徐忠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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