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张培勇,男,1973年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公民 被告杨清全,男,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张培勇诉被告杨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勇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清全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言明2014年4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债务8万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本案后,对被告进行查找,经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镇派出所证明潢川县双柳树镇彭畈村无杨清全此人。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