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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辛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现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史寨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XX,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现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史寨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XX,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升组。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X诉被告辛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辛XX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潢川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西平县,但被告随其父亲在潢川做生意,且连续在潢川辖区内居住超过一年,故潢川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李X诉被告辛XX离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辛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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