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8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经原告亲戚介绍,原、被告双方于当年正月初十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5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与被告黄XX于2014年1月24日自愿在潢川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进行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未审理终结前,与被告黄XX在潢川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在民政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