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X诉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8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88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经原告亲戚介绍,原、被告双方于当年正月初十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5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与被告黄XX于2014年1月24日自愿在潢川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进行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未审理终结前,与被告黄XX在潢川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在民政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X诉辛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