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书,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刚,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伟,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商丘一院”)与被上诉人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于2013年9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一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增加至15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商丘一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上诉人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6时14分,原告王进书之妻、王全刚、王红伟之母张某某,因“胸闷3小时”入住商丘一院,经诊断为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IV级;2、肺内感染,经对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张某某行二尖瓣置换术,术后病情稳定,当时拔除气管插管,给予面罩吸氧。此后,患者张某某出现氧饱和度逐渐降低,术后出现了低氧血症。2012年9月8日晚,张某某出现心律、血压再次下降,患者张某某出现了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后经再次气管插管及对症治疗等措施,病性无明显改善,逐渐出现昏迷及肝、肾功能衰竭。2012年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患者张某某临床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张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患者张某某系心脏瓣膜病行二尖瓣置换术后发生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商丘一院对患者张某某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术后拔出气管插管时机不当,2、术后感染演变观察不够密切,处理不够及时。该以上过错与患者张某某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患者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63008.93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282.5元。另查明,患者张某某生前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在城市居住并打工,从事保洁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张某某在被告商丘一院治疗导致死亡,被告商丘一院在为张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商丘一院对原告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一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30%,故对因患者张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商丘一院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患者张某某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从事保洁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63008.93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1282.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35836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住院14天计算为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以上共计473937.91元,被告商丘一院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42181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14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负担2300元。 商丘一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11月起在城市打工至2012年9月10日去世,共在城市居住一年十个月,原审认定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不当;张某某去世时达64岁高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其月工资仅700元,达不到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是靠其子女赡养生活,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30%,且已经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再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明显过高。3、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30%区间,原审将该比例定为区间最高值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9395.11元的赔偿责任。 王进书、王全刚、王红伟辩称,受害人生前在商丘市睢阳区红太阳小区物业处打工的事实清楚;鉴定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张某某的死亡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受害人的非正常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精神损害。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一院在为患者张某某行“二尖瓣置换术”过程中,存在“术后拔出气管插管时机不当,术后感染演变观察不够密切、处理不够及时”的过错,该过错行为已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且该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以上过错与患者张某某死亡因果关系的建议参与度为20%-30%。原审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患者张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未超出鉴定机构的建议范围,上诉人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张某某的突然死亡,给受害人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并综合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无不当。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且去世时已达65岁,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但其自2010年以来在商丘市睢阳区红太阳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红太阳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张某某一直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小区保洁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生活居住并工作已达两年时间,其去世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