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彦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峰与被上诉人吕彦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彦民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1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孟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潜,吕彦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孟峰驾驶豫NMV697号雪佛兰轿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明第一城门口时,将正常行走的吕彦民撞倒,造成吕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峰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彦民无责任。孟峰驾驶的豫NMV697号雪佛兰轿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和保单的被保险人均是孟峰。因孟峰属于弃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不能适用。吕彦民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4378.95元,吕彦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吕彦民系非农业户口,现年41岁,其儿子吕某某,现年7岁;其母亲张某某,现年73岁,吕彦民兄弟姐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孟峰已给付吕彦民医疗费35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孟峰负全部责任,吕彦民无责任。被告孟峰驾驶的豫NMV697号雪佛兰轿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和保单的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孟峰。因孟峰属于弃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仅能适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3252.3元,误工费按照月基本工资3917元计算为14101.2元、医疗费24378.9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49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11083.9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彦民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4378.9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252.3元、误工费14101.2元、残疾赔偿金111083.99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2736.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孟峰赔偿52736.44元(已支付35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吕彦民的个人账户。(户名:吕彦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师院分理处。账户:6227002470170665570)二、驳回吕彦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孟峰负担。 孟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二、若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50000元。 吕彦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孟峰与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就权利义务承担存在争议,不涉及吕彦民,吕彦民同意孟峰的上诉请求。 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孟峰提交的证据是:(2014)商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吕彦民对孟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孟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峰提交的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吕彦民、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一直未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产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或其他证据证明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及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告知,其不能证明已经向孟峰尽到了“若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孟峰不产生效力。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孟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2736.44元,由于其已支付35000元,故吕彦民应当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孟峰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孟峰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彦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彦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吕彦民的个人账户。(户名:吕彦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师院分理处。账户:6227002470170665570)。 三、孟峰赔偿吕彦民2736.44元,与其已支付的35000元折抵后,吕彦民应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给孟峰32263.56元。 四、驳回原告吕彦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3010元,由上诉人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