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8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帅于2014年1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帅保险金8798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3时许,邢某某驾驶豫NAC0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睢县南环花园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某某驾驶的豫ND8791号福特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豫NAC0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427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邢某某驾驶豫NAC0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帅。邢某某驾驶豫NAC0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82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帅与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李帅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帅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李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李帅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帅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车损8248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8398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帅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83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帅承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 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对事故两车辆的碰撞痕迹是否相符申请了重新鉴定,并且选定了鉴定机构,只等法院技术科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材料的通知,但一审以未移送鉴定所需相关证据材料为由终止鉴定,一审法院技术科不作为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云南司法警官学校对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只是其主观认识,没有客观依据,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原审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真实性未进一步查证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帅辩称,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本案事故真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客观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否因本案事故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23时许,邢某某驾驶被上诉人李帅所有的、在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投保的豫NAC0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睢县南环花园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谢某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ND8791号福特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驾驶人及被上诉人即时向公安事故处理部门报警,同时也向保险人报案,上诉人亦指定公司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豫ND8791号与豫NAC059号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NAC059号车辆因本次事故致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豫NAC059号被保险车辆82480元的车损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问题。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交有云南司法警官学校对本次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的“鉴定意见书”,但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所使用的“检材”及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系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对此结论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系其他原因或其他事故所致的相关有效证据,原审根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事故车辆进行的车损评估结论,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保险车辆的车损82480元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同意对事故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据此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原审技术部门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按时、充分提供鉴定材料的状况,遂依照相关规定终止了痕迹鉴定程序,但上诉人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