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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锁柱与被上诉人高学才、原审被告薛建设、葛学彦、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锁柱,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才,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锁柱,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才,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建设,男,1972年6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葛学彦,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
未提交公司注册信息。
上诉人曹锁柱与被上诉人高学才、原审被告薛建设、葛学彦、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学才于2014年6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1032.67元,返还原告的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539套、钢管6068.9米、顶丝597套。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曹锁柱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高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原审被告葛学彦到庭参加诉讼。薛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因高学才已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已经原审准许,故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曹锁柱在位于神火大道南段建业联盟新城工地施工时,租赁高学才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曹锁柱欠高学才租金71621.4元。结算后,曹锁柱下欠高学才租赁物钢管7058.2米、十字扣6394套、接头扣762套、转扣539套、顶丝609套。此后曹锁柱于2012年8月11日、10月17日、11月19日、11月22日归还钢管989.3米,十字扣532套,接头扣21套,顶丝12套。现曹锁柱下欠原告租金71621.4元,租赁物钢管6068.9米,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1套,转扣539套,顶丝597套。高学才经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高学才与曹锁柱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曹锁柱下欠高学才租金不予支付、租赁物不予返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高学才要求曹锁柱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高学才要求葛学彦、薛建设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葛学彦、薛建设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锁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才租金71621.4元,返还原告高学才租赁物钢管6068.9米、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1套、转扣539套、顶丝597套。二、驳回原告高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高学才负担2974元,被告曹锁柱负担1591元。
曹锁柱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高学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欠条上显示是欠鼎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及租金。曹锁柱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郑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钢管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葛学彦是郑某某的工人,本案与曹锁柱无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有葛学彦的签字,应由葛学彦或其雇主承担还款责任,曹锁柱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学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学彦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是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以欠条为准,后来偿还了10000元,高学才之子高尚拉走了一台价值1500元的空调。
薛建设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进行口头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曹锁柱应否承担支付涉案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租金数额及租赁物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曹锁柱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虞城县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曹锁柱系建业联盟61号、62号楼工程施工负责人;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原审担任曹锁柱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期间,误将原审第二组证据列到曹锁柱名下,该组证据实为葛学彦提交;3、曹锁柱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对原审被告葛学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某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葛学彦是会计,与曹锁柱没有关系。
葛学彦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2年10月17日高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偿还租金1500元。2、高学才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已偿还10000元的租金。
经庭审质证,曹锁柱、葛学彦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高学才对曹锁柱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内容不真实。对葛学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脚手架的租金,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曹锁柱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2011年9月10日,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是否真实本院无法进行核实。证据3葛学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曹锁柱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因高学才对葛学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高学才出具的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日期之后,收条上也明确注明是“收到钢管租金1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高尚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还脚手架租金1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学才于2013年2月8日收到钢管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高学才持有涉案的欠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曹锁柱是涉案欠条的出具人,也是高学才起诉租金所指向的债务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曹锁柱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锁柱应否承担支付涉案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租金数额及租赁物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曹锁柱的上诉主张、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否认涉案租金及租赁物的理由是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但其并未对原审查明的租赁物的具体数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曹锁柱认为其仅是虞城县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郑某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欠条上签名仅属证明行为,但曹锁柱在二审庭审中关于郑某某与其之间系何种关系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曹锁柱先是陈述其与薛建设系合伙人,将工程清包给了郑某某,后又陈述郑某某是从虞城县建筑公司承包到的工程,其与薛建设都是虞城县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在本院让其提交郑某某与虞城县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时,其又称找不到了,且如果郑某某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郑某某未对欠条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先由证明人签字亦不符合常理。故曹锁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应承担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正确。葛学彦虽然在二审中陈述其是郑某某的会计,但由于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且其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对其身份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曹锁柱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有效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租金数额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曹锁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才租金61621.4元,返还原告高学才租赁物钢管6068.9米、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1套、转扣539套、顶丝597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曹锁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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