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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曾用名各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曾用名各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葛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葛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葛某乙由葛某甲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华,被上诉人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6月10日,李某甲与葛某甲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原平台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3月27日生育长子葛某丙,1992年9月9日生育次子葛某丁,2000年阴历三月初二生育女儿葛某乙。李某甲与葛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自建房一处、豫NW8887号现代“亚绅特”轿车一辆、共同存款46万元。房产、汽车现由葛某甲使用,共同存款由李某甲持有。经原审法院争求葛某乙意见,葛某乙自愿跟随李某甲生活。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郑庄村关庄66号房产价值,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葛某甲认为价值在25万元左右,李某甲认为价值在20至30万元之间。
原审认为,葛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李某甲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葛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母亲李某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葛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葛某甲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600元。在不影响葛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葛某甲每月可探视两次。葛某甲与李某甲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房产及汽车归葛某甲所有,共同存款46万元归李某甲所有。葛某甲要求李某甲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李某甲称还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始支付至葛某乙18周岁止;三、在不影响葛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葛某甲每月可探视葛某乙两次;四、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郑庄村关庄66号的房产、豫NW8887号现代“亚绅特”轿车一辆归原告葛某甲所有,46万元共同存款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甲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内容无异议,请求维持。2、涉案的46万元葛某甲已经同意赠与两个儿子作为上学的费用,原审判决该46万元归李某甲所有没有实际意义,李某甲不可能向两个儿子要回46万元。3、双方除了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的房产外,还有一处位于商丘市310路南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某村卫生室,也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另有债权80000元、卖地款21000元、存款30000元原审不予认定及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葛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甲主张的诊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6万元也没有赠与过孩子,不存在债权、卖地款及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46万元存款是否已经赠与婚生子葛某丙及葛某丁;2、李某甲上诉主张的郑庄村卫生室的房产、债权80000元、卖地款21000元及存款30000元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商丘市商业银行存折两份及代扣清单(其中葛某丁的存折系复印件),证明葛某甲已将涉案的46万元赠与给葛某丙和葛某丁;2、照片三张(复印件)及李某乙、张某某对刘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郑庄卫生室的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李某甲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三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0000元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葛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46万元是李某甲离家出走时带走的,没有赠与给孩子。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不认识借条中的债权人,也从未向别人借过钱,借条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即银行存折及扣划清单虽然显示葛某丁、葛某丙的账户上曾有40余万元的存款,但不能证实该款系葛某甲赠与所得;提交的证据2照片和证人证言均不具备对房屋产权归属进行证实的效力,且照片系复印件,调查笔录的制作人李某乙、张某某身份不明,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既不合法,本院也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葛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甲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46万元是否已经赠与婚生子葛某丙、葛某丁,原审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李某甲对46万元存款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张已由葛某甲赠与给两个孩子,故其对赠与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某甲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葛某甲对葛某丁、葛某丙有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不能证实葛某丁、葛某丙存在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其提交的银行存单上显示葛某丁、葛某丙名下有存款,但该存款的存在与葛某甲对葛某丁、葛某丙进行过赠与是两个法律事实,银行存单本身不能证实赠与行为的存在,故原审认定涉案的46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归李某甲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甲上诉主张的郑庄村卫生室的房产、债权80000元、卖地款21000元及存款30000元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因李某甲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李某甲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是“债权80000元”,对本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是否存在80000元债权”部分也无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却是针对李某甲对他人负有80000元的债务进行举证,其上诉主张与举证行为不一致,也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证据证明原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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