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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永东与被上诉人杨庆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东,又名杨永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涛,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东,又名杨永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涛,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东与被上诉人杨庆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杨庆涛于2014年7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永东给付拖欠杨庆涛的工资款17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李永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东与被上诉人杨庆涛之委托代理人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庆涛与工友杨庆亚、李经全、李坤、李文波、卢俊杰、庞康奇、曹庆贺等七人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分别在河北廊坊市燕郊“天阳城”、北京市通州区图书馆建筑工地跟着李永东干建筑工程活。2014年1月30日李永东为杨庆涛等人出具了欠条,共欠杨庆涛等八人工资款42533元,其中欠杨庆涛工资款1700元,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东欠杨庆涛劳动报酬1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永东应当偿还杨庆涛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庆涛工资款1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永东负担。
上诉人李永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开庭时未及时向法庭提供证据,导致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现证据基本齐全,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清偿杨庆涛工资款170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庆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应当维持。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庭审时举证,导致败诉是于法有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永东是否为杨庆涛的雇主,其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杨庆涛工资款。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永东提交的证据有:1、发放生活费的汇款单、借支单,证明上诉人李永东没有经手发放过杨庆涛等人一年里的工程款,向老板借支都是杨庆涛等人自己的签字,上诉人李永东不是杨庆涛等人的老板。2、施工记录。证明曹庆贺带班时多记了180个工日,上诉人李永东不是杨庆涛等人的老板。
被上诉人杨庆涛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永东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永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上诉人李永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庆涛等八人受雇于李永东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李永东欠杨庆涛等八人工资款42533元,其中包括杨庆涛的工资款170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永东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杨庆涛请求李永东支付工资款1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永东主张其不是雇主,工资欠条系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李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李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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