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李静,女,1972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周中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王玉杰,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秦春丽,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刘章铭,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春艳,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刘敏,女,1972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刘颖,女,1974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马敬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丕龙,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铁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马敬峰,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张予东,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彭艳伟,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朱红,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丁为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葛先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静,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王云中,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刘晓凤,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任群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李申,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凤连,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竹梅,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马静,女,1958年4月9日出生。 上诉人林士珍,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宋国静,男,1964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姚凤梅,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吕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赵新梅,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赵红莲,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赵新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岳耀云,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路东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静,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马敬峰,男,回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 34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静、马敬峰等34人(以下简称李静等34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农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静等34人于2011年9月26日以福众农机公司依据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解除与李静等34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为由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睢区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李静等3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静等34人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8日以本案是因企业进行自主改制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为由,作出(2012)商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商睢区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后,福众农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福众农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以李静等34人与福众农机公司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依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年后方提出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静等34人的诉讼请求。李静等34人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为由,驳回了李静等34人的起诉,李静等34人不服,再次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相矛盾为由,撤销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再进行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李静等34人对该判决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马敬峰及34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福众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是1994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至2000年11月21日,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出台了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即《关于市农机总公司在职职工办理买断工龄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为:“公司职工,欲买断工龄人员,必须填写买断工龄审批表,有本人签字,分公司盖章,财务处签字盖章,总公司领导签字盖章后办理方为有效,工龄在5年(含5年)以下的不予办理,离退休前5年的老同志(含5年)公司不予办理工龄买断;买断工龄人员在办理手续前,双方必须先解除劳动合同,而后中断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办理手续有效期为2001年12月30日,买断工龄人员自办理完手续之日起与总公司无任何关系等等”。该文件出台后,周中杰、李静等34人依据个人申请,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先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经过了商丘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买断了工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01年6月6日,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商丘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对我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形式,改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同时出台了与改制相关的一系列政策。2002年5月18日,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向其主管机关商丘市农机局呈报了本单位改制的总体方案,同年5月26日,其主管机关商丘市农机局向商丘市国企改革办公室呈报了《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2004年2月27日,商丘市政府批准了被告的改制方案,即按零资产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由土地出让金解决,国有资本全部退出。2004年4月29日,商丘市工商局核准了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单位成立。原公司产权由原公司管理层及部分职工接受,成立了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并成立了公司董事会。自此改制完成。十年后,周中杰、李静等34人以当初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引导职工申请买断工龄后解除合同,是对职工的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中杰、李静等34人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政府批准和指导下进行的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造。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不能脱离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批准、指导和监督。离开政府的指导、监督,国有企业不能进行改制。本案中,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改制即属于上述在政府指导下的改制,而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是由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而来,企业性质由国营改为股份制,若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再进行产权改制,则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没有政府的指导、监督、批准,完全在法律规定的层面进行),在企业自主改制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受理。本案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在向其主管机关商丘市农机局呈报本单位改制的总体方案之前,已经出台了企业对原职工用工制度进行改革的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从时间节点上来看,跨度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0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商丘市委、商丘市政府虽然于2001年6月6日出台了《关于商丘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商法(2001)第9号文件,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并未因此改变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的内容,亦未停止该文件的执行,该两份文件并无关联性。周中杰、李静等34名职工与商丘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依据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商丘市劳动局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依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2008年失效)进行了鉴证,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国有企业集体解除劳动合同事件发生在企业依据商法(2001)第9号文件上报改制方案之前,不属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劳动争议,而应属企业正常的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在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周中杰、李静等34人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10年来,周中杰、李静等34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无异议,直至2011年,周中杰、李静等34人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周中杰、李静等34人在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出台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周中杰、李静等34人按协议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已经10年有余,显然,已远远超过申请仲裁规定的期限,周中杰、李静等34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中杰、李静等3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于2011年8月1日失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中杰、李静等3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中杰、李静等34人负担。 李静等34人上诉称,1、本案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方面进行的经济型裁减人员,是没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指导的自主改制,福众农机公司在进行经济型裁员时,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规定,应确认无效。2、本案系李静等34人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即法院应当对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法规确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其该项诉请不受时效的限制,李静等34人只有在经法定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知道劳动权利义务被侵害,才能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李静等34人的诉请已超时效期间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涉案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无效。 福众农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李静等34人的请求是否已超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静等34人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众农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进行裁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商丘市农机公司商农机司字(2000)24号文件即《关于市农机总公司在职职工办理买断工龄的有关规定》中显示:“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职代会审议通过,凡是提出买断工龄要求的人员,按下列有关规定执行……”,从中可以看出,商丘市农机公司在决定进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向职工代表进行说明,听取意见,并经过了职代会的审议通过,而在与李静等34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均加盖有“商丘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故商丘市农机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既听取了职工的意见,也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解除程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静等34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先填写了审批表、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摁指印,上述行为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同时李静等34人在其后的十余年间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认定涉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及超出申请仲裁的期限并无不当。李静等34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李静等3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静、马敬峰等34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