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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祥龙、王志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龙。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靖飞。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祥龙、王志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祥龙于2013年10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志强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胡祥龙各项经济损失116243.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胡祥龙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靖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王靖飞驾驶的豫LE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桑陶公路彭桥镇赵河村处,与胡祥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祥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祥龙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胡祥龙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王靖飞所驾驶豫LE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胡祥龙需要抚养人:母亲王秀芝,女,生于193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孟楼镇胡庄村五组,其母亲年事已高生活困难,由包括胡祥龙在内的八个子女共同抚养。王志强为胡祥龙垫支医疗费用32543.9元,其他费用34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靖飞驾驶的豫LE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桑陶公路彭桥镇赵河村处,与胡祥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祥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祥龙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胡祥龙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事故的发生,给胡祥龙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祥龙和王靖飞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志强所有豫LEK8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祥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对胡祥龙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5天(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医疗费用35982.5元,及其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共计43482.5元。2、误工费。胡祥龙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胡祥龙要求按照3350元(67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照法院当地一般标准,医嘱证明胡祥龙需要后期休息3个月,故胡祥龙的护理费用为7250元(14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55天×30)元。5、营养费。胡祥龙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4350元(145天×30元/天)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生活费691.92元(5032.14元/年×5年×22﹪÷8);7、残疾赔偿金。胡祥龙在事故中已构成一处伤残九级和一处伤残十级,应当按照22%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为宜。胡祥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7621.45元(7524.94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祥龙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车辆损失费。胡祥龙诉称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共计9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胡祥龙主张800元,原审法院酌定6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共计114975.87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祥龙保险金114975.87元。二、原告胡祥龙在收到上述保险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王志強垫支的医疗费359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0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原审认定医疗费为35982.5元与票据不符,应当为32543.9元。
胡祥龙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原审认定医疗费35982.5元正确。
王志强答辩称:1、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5982.5元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5982.5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胡祥龙及王志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胡祥龙的医疗费为住院费32543.9元、放射检查费1858.6元、外购血桨费1580元,合计为3598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祥龙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祥龙及王志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胡祥龙的医疗费为住院费32543.9元、放射检查费1858.6元、外购血桨费1580元,合计为3598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医疗费为35982.5元与票据不符,应当为32543.9元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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