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金定宽,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永伟,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定宽与被告卢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定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定宽诉称,2014年5月10日12时15分,被告卢永伟驾驶豫ML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仰韶大街第三小学路口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永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L1921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永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定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6417.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我方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于多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由第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对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要求合理,我方愿意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我方不予负担。 被告卢永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金定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定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渑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卢永伟驾驶证、豫ML1921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4、豫ML19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各一份;5、原告金定宽在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6、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00元;7、渑池县城关镇村委证明、刘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营业执照、金定宽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9、罗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交通费票据4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2、先予执行裁定一份。 被告卢永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射费票据364元;2、渑池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000元一张、700元一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2时15分,被告卢永伟驾驶豫ML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第三小学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金定宽发生相撞,造成金定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渑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定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金定宽即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双踝骨折;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术后一年手术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三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定宽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卢永伟为豫ML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金定宽的损失有:医疗费13849.5元,误工费6504.6元,护理费1902.3元,营养费3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4769.0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共计7256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伟为原告金定宽垫付医疗费206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金定宽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卢永伟驾驶豫ML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金定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定宽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金定宽的赔偿标准,因原告金定宽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中,原告金定宽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永伟驾驶豫ML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金定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65411.96元(同时应扣除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卢永伟为原告金定宽垫付医疗费2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卢永伟。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定宽各项损失共计65411.96元(已执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永伟206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定宽各项损失共计5089.5元; 四、驳回原告金定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10元,由原告金定宽负担210元,由被告卢永伟负担22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群 芳 审 判 员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