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三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H1A897(鄂H0D28)号重型半挂车,内载(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赵河村一组76号居民)李某,由湖北省钟祥市驶往河南省灵宝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22KM+136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到路右外侧山坡上,造成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无拘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