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杜关镇窑峪村南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卢氏县杜关街驶往杜关镇窑峪村,行驶至卢氏县杜关镇马院村苜蓿沟组路段,被卢氏县公安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2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61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7.2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