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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唐房庄13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2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唐房庄13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RCE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狮子坪乡驶往西峡县,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刘某某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居民刘某某驾驶的豫MR730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李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李某某在转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巡逻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在现场盘问时,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开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宋某某、王某出具的处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公安人员现场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开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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