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盆后组1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本村居民闫某某家责任田内种植的树木影响其田内农作物生长为由,先后多次用斧子将闫某某责任田内的杨树、柏树、桐树砍剥,进行毁坏。经现场勘查,被毁坏的树木共计85棵,合立木蓄积4.6494立方米。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东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毁坏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