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她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她恶语相言,甚至大打出手,她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张某、张某民、张某、马某礼、景某丽、程某芳的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的矛盾不可调和,双方婚后两个月就分居了,以及被告张某殴打原告罗某某,罗某某报警的情况;2、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晶、李东调查刘某杰、陈某丽、王某的笔录各一份,原告罗某某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对原告进行漫骂,对单位医护人员进行语言攻击,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曾喝药自杀并住院治疗。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曾在医院发生矛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曾喝药自杀未遂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份,原告为此曾喝药自杀,经救治后康复,2014年4月份,双方因婚姻问题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尖锐,现双方已经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原告放弃婚前陪嫁财产,故此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TCL42寸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仕方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