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翟满东,男,197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月会,女,197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满东与被告余波、李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告余波、被告李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满东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波因装修三门峡房屋资金短缺,向他借资30000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被告余波又借他5000元,未出具条据,后他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波辩称:借款属实,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月会对该借款不知情,他与李月会之间有关于双方经济分开的协议。 被告李月会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被告余波的个人债务,该款并未用于房屋装修,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她不应当承担。 原告翟满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4日余波书写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余波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5日余波、李月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 被告李月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5日余波、李月会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并就财产、孩子抚养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所述债务与被告李月会没有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波、李月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月会认为该借款并不是很清楚。原告对被告余波、李月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针对二被告有约束力,而且该案中的借条早于协议,不能对抗他的债权,另外对其来源与真实性也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余波、李月会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波、李月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余波以购买家具为由,借原告翟满东现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余波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翟满东现金叁万元整(30000),18639898590,余波,2013.9.24”。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满东与被告余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余波也予以认可,被告余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另外5000元,因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月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月会与被告余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不足以证实被告余波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视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会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李月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波、李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满东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余波、李月会共同承担58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