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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永波与被告余波、李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莫永波,男,1981年2月22日生。 被告余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月会,女,197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莫永波与被告余波、李月会民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莫永波,男,1981年2月22日生。
被告余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月会,女,197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莫永波与被告余波、李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波、被告余波、被告李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永波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余波找到他说,他有急事需要现金50000元,他用三户联保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余波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两天后归还现金,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履行他的承诺,使他无法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他多次找到被告家人,仍无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他现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波辩称:借款属实,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月会对该借款不知情,他与李月会之间有关于双方经济分开的协议。
被告李月会辩称:原告的借款她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她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莫永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1日余波书写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余波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5日余波、李月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
被告李月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5日余波、李月会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并就财产、孩子抚养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所述债务与被告李月会没有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波、李月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月会认为该借款并不是很清楚。原告对被告余波、李月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不明确,对债务的约定认为不真实,而且协议约定与二被告双方实际生活状况不一致。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余波、李月会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波、李月会系夫妻关系,原告莫永波与被告余波均系卢氏县环保局职工,2014年5月21日被告余波以急用钱为由,让原告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为其贷款50000元,并承诺为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余波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莫永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本月底还),余波,2014.5.21日”,不久被告余波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莫永波与被告余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余波也予以认可,被告余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李月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月会与被告余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不足以证实被告余波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视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会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被告李月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波、李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莫永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共计1570元,由被告余波、李月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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