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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贵香、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杜江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莫贵香,女,1962年5月25日生。 原告崔东东,男,1987年4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丽叶,女,1993年5月19日生。 被告杜江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莫贵香,女,1962年5月25日生。
原告崔东东,男,1987年4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丽叶,女,1993年5月19日生。
被告杜江波,男,1978年6月2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莫贵香、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杜江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贵香、崔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告刘丽叶、杜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贵香、崔东东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丽叶生育一男孩,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丽叶离家出走,将孩子留给他们抚养,但孩子与他们无血缘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将孩子抱走,他们替被告抚养孩子长达一年时间,孩子吃奶粉、看病都有他们负责,而孩子会走路、会说话了,被告却将孩子抱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他们替其抚养孩子的费用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丽叶、杜江波共同辩称:一、原告莫贵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莫贵香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所述,原告莫贵香不是孩子崔刘龙的法定监护人,依法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二原告明确承认是婚后生育的孩子,作为孩子父亲原告崔东东也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三、被告杜江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丽叶是在从原告家出走后认识的被告杜江波,后二人登记结婚,不能因为领取结婚证,就让被告杜江波承担抚养责任。四、二原告所诉的孩子抚养费用高达1.8万元,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莫贵香、崔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卢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认识时间及孩子不是二人所生育的事实;2、卢氏县横涧乡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由二原告代替抚养,后二被告将孩子抢走的事实。
被告刘丽叶、杜江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民事判决书无意义,对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明登记孩子父母为崔冬冬及刘丽叶;对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抚养孩子时间为11个月零9天,对接处警登记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莫桂香与原告崔东东系母子关系,2011年农历8月原告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2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刘丽叶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丽叶生育一男孩,该孩子非原告崔东东与被告刘丽叶亲生,但由二原告以及被告刘丽叶抚养,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丽叶离家出走,孩子则由二原告继续负责抚养,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将孩子抱走,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孩子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刘丽叶生育的孩子,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二原告替被告刘丽叶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所付出的劳动以及相应开销,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刘丽叶应当给予二原告经济上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575元(25元/天×34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杜江波系孩子的抚养义务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江波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莫贵香、崔东东抚养费用8575元;
二、驳回原告莫贵香、崔东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丽叶承担120元,其余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审 判 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毋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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