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药业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法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拍卖,每次拍卖均在当地报纸予以公告,三次拍卖均流拍,后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在第三次流拍后七日内书面同意以物抵债。本次执行过程中拍卖及以物抵债程序合法,同联药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召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同联药业公司复议称,1.召陵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房产,只经过了一次拍卖程序。2009年3月收到法院《关于选择拍卖机构的通知》后,其提出了暂缓拍卖的申请(其理由是企业产权权属不清,原中湘康神的资产尚未过户到岳阳同联,资产和债务并非等额移交)。法院作出不予采纳的回复。2010年5月份收到法院寄来的《拍卖公告》,其所知道的第一次拍卖。至于2009年7月24日与12月10日的拍卖,其不知情。2.《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第十二条第2项:本价格鉴定结论的有效期一年,在执行中,拍卖是在2010年5月份,所以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此次拍卖的价格依据,没有法律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次拍卖中,拍卖是于2010年5月份开始的,同年6月8日河南凯业公司出具说明三次流拍,申请执行人却于2010年10月10日申请接收该房产,2014年6月26日裁定将其房产以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基准的保留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其认为召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召陵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凯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拍卖公司)对同联药业公司位于岳阳市九华山路一处房产进行拍卖,委托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凯业拍卖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将拍卖公告刊登在岳阳晚报上,定于2009年7月24日上午10点在河南省漯河市凯业拍卖公司会议室,拍卖位于岳阳楼区洞庭路渡口湘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约260.4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89161号。即日,凯业拍卖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递交“拍卖会情况说明以及降价请示”;该标的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导致流拍。恳请法院对标的降价后继续拍卖。 凯业拍卖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在岳阳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在漯河市五一路南段588号凯业商务院内五楼会议室对该处房产进行拍卖。即日,凯业拍卖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递交“拍卖会情况说明及降价请示”,截止拍卖日前,该标的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致再次流拍。 凯业拍卖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岳阳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6月3日上午10点在湖南岳阳如家快捷酒店(火车站店)四楼会议室,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同年6月8日凯业拍卖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递交“拍卖会情况说明”,截止拍卖日前,该标的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致第三次流拍。 2010年6月10日康达实业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书”。 2014年4月8日康达实业公司与白俊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康达实业公司欠白俊超借款本息合计85万元,现无钱偿还,康达实业公司自愿以召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岳阳同联药业公司抵偿其所欠康达实业公司货款的房产,房产证号089161,抵偿所欠白俊超借款本息85万元。 2014年6月2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召法执字第102-8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处(位于岳阳市九华路,产权证号:089161),作价346721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债权人白俊超。二、债权人白俊超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联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08)召法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驳回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同联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同联药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1.召陵区人民法院对同联药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九华山路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89161)予以查封,于2008年11月4日依法委托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该处房产价值677196元,2009年3月2日通知同联药业公司选择拍卖机构。后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11月25日、2010年5月18日三次在岳阳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3日三次对该处房产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2、关于拍卖该房产是否超过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期限,该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漯召法执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31日送达给同联药业公司签收,关于选择拍卖机构的通知于2009年3月3日送达给同联药业公司,启动拍卖程序的日期尚未超过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的期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补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4.本院定于2014年11月3日开庭进行复议审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复议人同联药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联系电话号码,该公司签收后,未有向本院电话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复查审查活动,视为对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召法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张一帆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霍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