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木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木军于2009年8月20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后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上诉人张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张木军在本村西侧自己的责任田上开始建一小型养猪场,经营养猪;2008年3月14日,原告取得《长葛市紫金山良种猪场》营业执照。2005年8月3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豫发改交通(2005)1209号文批准郑州、许昌、平顶山三市关于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工程的申请,并批准项目法人为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养猪场西部相距27米至75米不等处开始修建郑石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由于施工爆破震动造成母猪流产等损失,通过镇、村协调,原告得到施工项目部20000元补偿。2007年12月21日郑石高速公路运行通车。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对其养猪场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树木、复耕费、异地建场征地补偿费等进行鉴定评估。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许博(2009)司鉴字第016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其相关损失为69919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375780元、构筑物122990元、养猪设施54120元、树木3650元、机器设备12160元、猪场占压土地复耕费15890元、异地建厂征地补偿费114600元)及原告的猪场距高速公路最近距离27米、最远距离75米。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同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在养殖期间的损失,变更要求赔偿搬迁养猪场等费用69919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其猪场的损失(猪死亡、不孕、流产等非正常现象)与被告郑尧高速公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猪场旁的三号县级公路产生的噪声、粉尘等也可能对原告猪场造成影响,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被告猪场旁的三号县级公路噪声。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5月5日,该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检测数据不具备持续性和鉴定机构的实际检测能力等情况,不接受委托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2000年2月1日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关于猪场建设防疫要求规定,猪场场址应选择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水源充足和交通方便的地方。远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和场所500米以上。我国《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关于猪场环境与工艺第2条规定,猪场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和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行为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是指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与利益所遭受的不良状态和不良后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高速公路噪声、粉尘、病毒等对其养猪场造成了损害,即产生母猪异常、育肥猪免疫力下降、大批死亡等损害事实,但是被告的高速公路距离原告养猪场较近,客观上会对原告猪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原告养猪场如需要搬迁,则养猪场的房屋、养猪设施、构筑物等仍具有部分价值。综合上述因素,遵循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木军养猪场各项损失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木军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560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张木军承担。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在本村责任田上建小型养猪场是错误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养猪场的建造时间应为200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长葛市紫金山良种猪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猪场建造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一审判决书仅根据不具有合法形式、内容明显虚假、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国土资源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养猪场始建于2000年11月,违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其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书认定高速公路“客观上会对原告猪场产生一定影响”,本案符合民事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其认定是错误的。郑尧高速公路运营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猪场造成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公路环境监测站”所作的《监测报告》这份证据确凿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猪场附近的最大噪声是65.1dB,并没有超过《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GB/T17824-1999)规定的:“各类猪舍的生产噪声或外界传入的噪声不得超过80dB”的国家标准。2、本案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集约化猪场防疫基本要求》(GB/T17823—2009)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由此可知,这两个“推荐性标准”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是农业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其中也没有关于距离高速公路500米以内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停业搬迁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郑尧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在前(郑尧高速公路建成通车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的养猪场建设在后(被上诉人的猪场建造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却以郑尧高速公路给被上诉人养猪场造成损害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书把国家“推荐性标准”当作“强制性标准”适用,把农业部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当作法律适用,并根据这些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的养猪场需要搬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所谓的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因为,郑尧高速公路通车运营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也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距高速公路500米以内”的养猪场必须搬迁,一审判决书却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地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木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0年开始经营猪场,是经村镇两级组织和政府批准,而且符合畜牧法的规定,属于合法经营,至于后来办理的营业执照,是为了贷款所用,与其他无关。从被上诉人在前几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高速公路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要求猪场远离公路500米以上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在本案中,猪场经营在前,高速公路建设在后,因而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噪音的评定,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客观不科学的。本案历经四次审判,历时多年,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木军养猪场各项损失1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一组:(2014)许天证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一份及禹州市丰康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禹州市丰康养殖有限公司养猪场距郑尧高速的直线距离为105.6米,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距高速公路直线距离500米内可以建设经营养猪场。第二组:(2014)许天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一份及长葛市小旭良种猪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长葛市小旭良种猪场距郑尧高速的直线距离为91米,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距高速公路直线距离500米内可以建设经营养猪场。 被上诉人张木军质证意见为,1、本案已历经四次审理,到现在上诉人才提供该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2、测量人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公证处仅是对他的测量过程进行了公证,但并不代表此次测量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3、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照片可以看出,这两个企业都没有在运营,照片中显示连窗户和配套设施都没有安装完毕,即便是该猪场距离高速公路不超过500米,也不能证明其没有损失。包括在丰康养殖公司的大门都是紧闭的。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这些企业现状的这些状况。虽然这些照片上有电脑的时间,但是电脑的时间是可以改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木军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木军主张的是养猪场搬迁费用,依据2009年7月21日长葛市后河镇西樊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长葛市后河土地资源所出具的证明、2006年12月26日因修建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损害高速公路修建单位与西樊楼村委会达成的房屋震动补偿协议证明本案涉及养猪场在高速公路修建之前就存在,另张木军提供的有长葛市畜牧局以本案养猪场选址距主要交通干线不到500米(距郑尧高速最远处不到100米)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有关要求不予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证据,在本案养猪场距高速公路近距27米、最远距离75米,客观上会对张木军的养猪场产生一定的影响,且养猪场如需要搬迁,则养猪场的房屋、养猪设施、构筑物等仍具有部分价值,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木军的养猪场1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