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志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宪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席某甲、被告人席志伟及其辩护人毋亚军、魏宪军及其辩护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在禹州市浅井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矿区一采区3号拐点周边(位于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鬼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水泥用灰岩62107吨,价值人民币496856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魏宪军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鉴定的吨数及鉴定价值偏高。 被告人席志伟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报告不准确,应根据卖给灵威水泥厂的数量,并参照浅井镇各矿区的出厂价格、禹州市国土资源厅的价格以及灵威水泥厂的收购价进行综合分析确定非法采矿的吨数及价格。2、席志伟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魏宪军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宪军系自首,2、水泥价格应当是开采出来的价格,起诉书认定的价格应当减掉运输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在禹州市浅井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矿区一采区3号拐点周边(位于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鬼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水泥用灰岩62107吨,价值人民币496856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魏宪军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庭审后,二被告人及亲属与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协商,退赔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经济损失,并取得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的谅解,双方均称对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人席某甲、席某乙、席丙、崔某甲、陈某、姜某某、楚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冀某甲、杨某、牛某、陈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冀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周某丙、任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冀建军手写证明、魏宪军收到条复印件、统计明细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材料,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席志伟等人无证开采水泥用灰岩价值鉴定报告、禹州市建材原料厂一采区3号拐点西北处矿坑开采水泥用灰岩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志伟、魏宪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宪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非法采掘矿石鉴定吨数及价格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作为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测、计算得出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应予以认定,且二被告人已对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进行退赃,故对此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志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宪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郝建峰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