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00296号 原告鲁卫兵,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冯勇刚,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化广杰,男,住许昌县。 原告鲁卫兵诉被告化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广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化广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四个月,并保证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化广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鲁卫兵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还款。借款人:化广杰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视为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展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