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许昌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中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战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太山,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9、30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5月1日还清。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银行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申请并向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的事实;3、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2006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欠款单和告知书,欠款单上写明: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尚欠160万元借款。告知书上写明:欠款人需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当日,赵太山在欠款单和告知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太山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借原告的160万元还清。现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太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在原告催要时,被告赵太山应及时、足额的偿还。现被告赵太山未按原告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按原告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0年10月2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