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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雨诉赵晓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黄中雨,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奇,男,住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赵晓华,女,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黄中雨,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奇,男,住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赵晓华,女,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中雨诉被告李永奇、赵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赵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赵晓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借条上的“赵晓华”的签字是2013年12月20日以后原告欺骗被告赵晓华所签,且有一笔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永奇曾偿还过原告42800元借款。另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不是李永奇书写,不能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鉴于本案的借款人李永奇涉嫌刑事犯罪,下落不明,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李永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永奇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赵晓华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不存在欺骗被告赵晓华之说,3、两张借条均系李永奇签字。第二组证据:转款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转给李永奇19.9万元、14万元、14万元。第三组证据:1、蔡拴紧证言一份,称其通过黄中雨卖给被告李永奇发制品材料,被告李永奇欠其货款503000元。后蔡栓紧通过黄中雨向李永奇追要货款,李永奇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黄中雨支付其货款20万元。2、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黄中雨收到李永奇转来的20万元后,当即转给蔡拴紧,该笔20万元系李永奇支付给蔡栓紧的货款。
被告赵晓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李永奇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晓华与原告黄中雨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1、赵晓华的签字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的,3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原告还控制着永华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货物。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黄中雨和蔡拴紧控制永华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货物。第四组证据: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李永奇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第五组证据:2013年5月14日的转账凭证,证明李永奇偿还过原告42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永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4月27日的借条上李永奇的签字无异议,但该笔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对2013年7月21日的借条上李永奇的签字有异议,要求对李永奇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两张借条上赵晓华的签字是事后签的,不能证明30万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晓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21日的转账凭证只显示28万元,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李永奇3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奇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转款凭证上的日期与借条的日期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条上赵晓华的签字是事后所签,但赵晓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蔡栓紧与本案被告有其他诉讼,其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晓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该20万元是李永奇支付另案原告蔡栓紧503000货款中的20万元。经审查,被告赵晓华称,2013年4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李永奇已于2013年11月28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已经偿还,但被告赵晓华又称,2013年5月14日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0元。此时,原被告的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尚未发生,该两次还款的总额超过了第一次借款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华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蔡栓紧的证言及黄中雨2013年11月28日银行的两次交易记录,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黄中雨收到李永奇的20万元系李永奇支付蔡栓紧的货款。原告对被告赵晓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欺骗赵晓华。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风险,故对原告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晓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货物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担保。经审查,被告赵晓华提供的录音证实,该批货物“不能动,不是抵给黄中雨”,因此,对该批货物,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永奇是涉嫌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晓华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李永奇与黄中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的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原告此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7日,原告黄中雨向被告李永奇转账199900元。同日,被告李永奇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21日,被告黄中雨又向被告李永奇转账28万元。同日,被告李永奇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永奇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2800元,下余4572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借款时,被告李永奇、赵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华于2013年12月份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且未标明身份。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永奇欠原告借款本金457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华在本案两份借条上签名,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风险,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本案借款,被告赵晓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晓华辩称,本案被告李永奇未到庭,不能查明借款事实,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借款有转账凭证和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其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中雨借款本金45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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