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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9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差异,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考虑到刚结婚不久,需要磨合。每次争吵,原告都忍气吞声。但原告的妥协退让,并未让被告的行为有所改观,甚至变本加厉。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父亲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父亲的房屋门锁撬开,将屋内东西洗劫一空。至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毫无信心再与被告长久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维持的必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没有收入,婚后双方的生活开支是吃老本,用的是被告婚前存款和被告婚后摆小摊的来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收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殴打被告。原告为还自己的婚前债务,用被告名下的信用卡投资实属不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在处理财产问题时责令原告归还以被告名义借的银行信用卡借款。关于原告所说的彩礼,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仅认定原告在视频资料中提到的在被告处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购买长虹液晶电视、油烟机、西门子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并为原告购买了三金;2、手机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手机一部,该手机是刷被告名下的信用卡所购买;3、家电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台家用电器,供原、被告使用,现在这两台家电在被告处;4、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强行到原告家中将本次庭审中所有举证的电器全部拉走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苏桥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脑电图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和被告向苏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被告名下信用卡在2014年4、5、6、7月份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过1799元,而是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20日在个体户王玉学处透支7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在孙姗姗处透支12000元,这两笔款项都应当由原告个人偿还,因为原告并没有将这两笔款用于家庭生活,可能存到了原告个人的账户上,现在这两笔款都没有还,且该信用卡在原告手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原告的组装电脑在被告手中,被告的笔记本电脑在原告手中,现在三金不在被告手中,因为搬家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将三金带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婚后原告将被告的手机砸毁,该手机是原告购买来赔偿被告的,是直接现金购买,没有用被告的信用卡,当时并没有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那天是因为原、被告在电话里生气了,被告骂了原告,原告去找被告,在苏桥街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家中来了十几个人对原告拉扯,原告几乎没有碰到被告,被告的伤明显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用卡属于被告个人的信用卡,至于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做何消费,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跟原告无关系。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父亲刘志华在原告婚前及婚后购买各类家用电器供家庭使用、原告在婚前购买组装电脑一台及为被告购买三金,且上述这些物品现均在被告处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婚后购买手机一部,现在被告处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所受伤害系原告所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信用卡中两项透支系原告所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刘志华曾于2013年10月1日购买抽油烟机一台,于2014年1月1日购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容声冰箱一台,于2014年6月4日购买格力立式空调、挂机空调各一台。原告婚前于2013年5月购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将上述抽油烟机、洗衣机、彩电、冰箱、空调及电脑从原告父亲刘志华家中拉走,现仍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方彩礼及三金若干。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手机一部,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不足一年,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原告父亲家中电器拉走致使原、被告矛盾升级,且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均无意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的家用电器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父亲所有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只有手机一部,本院酌定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从原告家中拉走的抽油烟机、西门子洗衣机、长虹液晶彩电、容声冰箱、格力立式空调、格力挂机空调及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还原告。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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