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至7月份,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传动轴配件生意,从原告处陆续拉走汽车配件向外出售,共计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52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5283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或陈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有的发货都是与胡某某联系,与我没有任何来往,我对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已经和胡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离婚了,离婚协议写的很清楚,关于配件的所有债务都由胡某某承担。所以,原告起诉的债务应当由胡某某承担,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据四张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在佛山的店里发货,被告欠原告55283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所有债务都归胡某某承担,配件厂归王某某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本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经她的手,她不清楚,不知道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自2007年起共同在广州佛山经营一家传动轴配件店,被告王某某负责看店和照顾生意。2013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原告通过物流公司陆续给二被告经营的配件店供货。2013年12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283元。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四、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杰仔修理厂门口北临的传动轴配件店内的配件及机器设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因经营该店产生的对外债务4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现被告王某某继续经营配件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5528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货款552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配件店产生的,且被告王某某一直在管理配件店至今,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的货款5528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所说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在承担对原告尚某某的欠款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5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