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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席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席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习惯的不同,尤其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2011年至今,被告借口租房在外另居,长年不归家,在分居期间,极少过问原告,并更换电话,致使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下落不明达三年之久,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2008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五年有余,且已生育两子,说明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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