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1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即在一起生活,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因婚前双方无过多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致使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醉酒恶习,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