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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无事生非,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生气,甚至打骂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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